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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股东贷款担保要注意合法性和风险性
发表日期:2009-02-19
  

 目前,由于有关部门对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理解不一,以及上级部门对此类问题尚无明确意见,实践中存在着"公司可以为其股东贷款提供担保"和"公司不能为其股东贷款提供担保"两种根本对立观点的分歧与争论。我们认为公司可以为其股东贷款担保。
根据有关法律条文,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都只禁止董事、经理个人行为决定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并未涉及股东大会是否可以决定担保,按照我国的立法原则,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情形下,经股东大会同意公司可以为其股东债务担保,此举意味着并不是任何情形下公司都不能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
  从具体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看,尽管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禁止上市公司为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在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公司章程授权内)或股东大会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在《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一文中指出:"证监会该通知第5条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该条与第2条结合起来理解,可以起到弥补通知在法律上的缺陷,即第2条对担保的广泛限制不能包括第5条的合理情形"--也即上市公司在经公司章程授权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后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禁止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股东大会或章程授权董事会同意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并不违背股东意志(中小股东可在股东大会上表决,股东大会决议代表公司意志),因而在法律机制上不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属于民法撤销权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
  公司可以为其股东贷款提供担保,但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即经股东大会同意或公司章程授权的董事会同意。前面最高人民法院否定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效力的案例是因为该公司章程未授权董事会提供担保,并未涉及股东大会,因此不能把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作扩大性解释。担保实践中有认可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效力的倾向。从一些具体经办的事例看,子公司以自身房产为母公司贷款提供抵押,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我国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认可了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公司为其股东贷款担保对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而言存在风险,应予审慎接受,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公司为其股东贷款提供担保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一下两个方面:
  1、法律政策风险。当前关于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担保问题争议的根源在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致使认识理解不一,一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问题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也即禁止任何条件下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则原已办理的公司为其股东贷款的担保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严重危及贷款的安全。
  2、还款能力风险。由于我国集团性客户存在产权关系模糊、股权结构复杂、内部关联交易频繁,部分集团性客户利用不正常的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形式逃废银行债务的现象,一旦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若股东利用内部关联交易等方式随意划转公司资产,增加公司债务,必然会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和担保能力,并间接影响到贷款的安全。
  关于接受条件标准:
  1、形式要件。银行接受公司为其股东贷款提供担保必须要有公司股东大会或章程授权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
  2、实质要件:公司的担保能力。指公司为其股东提供保证担保时应重点审查公司的保证能力,提供抵押担保则重点审查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及可变现状况;客户的性质和业务效益,对于一般中小客户或业务效益不大的要求客户另行提供担保,而对于竞争性优质客户或经营效益较大的,则在确无其他担保方式选择时,可考虑接受。
  关于防范和化解措施:
  1、优选抵押担保方式。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尽量要求公司提供资产抵押,其次是资产质押,最后为保证担保。
  2、全过程监控公司及其股东:一是担保接受前审查股东大会或章程授权的董事会同意决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审查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变现状况以及抵押登记;二是担保接受后要随时关注公司及其股东的经营动态,重点掌握有无关联交易、产权变动、不正常转让资产、调度资金等行为,确保担保能力不致降低;三是在贷款逾期需追究担保责任时,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对担保人或抵押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通过法定程序化解风险。
                             杭州惠民担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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