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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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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其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看公司担保能力
发表日期:2009-02-19
  

  一、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
  我国《公司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对有"不得......"表述的地方原则上按照强制性规范对待,而民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该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如何适用,理论和实践及不同人之间理解不同,存在着分歧。有观点认为这是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防范其个人道德风险,公司正常地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应认为有效,《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仅是对《公司法》第60条的落实。也有的认为公司为股东或个人提供担保应经过董事会决议,履行正常程序,可认为有效。还有的甚至认为仅董事会决议还不够,还应当经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同意。
  解决这个问题,要从《公司法》立法本意进行探讨。表面上看《公司法》第60条是禁止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目的是限制公司董事、经理滥用权利保护公司的利益。但是就《公司法》第6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法律的本意在于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立法本意应当是禁止公司本身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而且,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担保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禁止公司为公司股东担保有助于排除关联交易的不良后果。中国证监会2000年6月6日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做了禁止上市公司为他方的债务特别是母公司或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并将担保的对象扩展到股东的控股公司和附属企业。那么,公司如何作为担保人法律未做明确规定,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是允许担保的,只要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不属于"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的限制范围,其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其他个人债务"所指的"个人"应当包括所有的自然人,而不只是与董事、经理有亲属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个人。从《公司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字面来看,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的,则与公司没有关系,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签章的董事经理个人承担。
  由于我国担保业还不健全,专业规范的担保公司较少,企业借款找担保是不太容易的。没有一点关联性或业务关系,恐怕谁都不愿意为一个毫无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所以担保行为大多发生在有某种关联性的企业之间。法律完全排除公司为其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有些过于严格。
  因此,这里需要考虑的是是否允许公司为股东和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存在例外情形。如公司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公司经董事会同意为非利害关系的他人(即其他的公司或非法人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况。
  关于第一种情况,即"公司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现实情况是,就算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也未必就会起到很好的效果,假如要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是公司的大股东,且大股东占据着公司大部分的股份,那就算通过股东会决议,小股东的利益也得不到任何保障,因为大股东掌握着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权。因此杭州惠民担保有限公司舒洁琼在《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文中认为"股东大会或章程授权董事会同意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并不违背股东意志(中小股东可在股东大会上表决,股东大会决议代表公司意志),因而在法律机制上不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虽然在理论上似乎行的通,但在现实中根本不具有实际意义,只是一个形式而已。由于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问题在上市公司中表现的更加明显,所以中国证监会在《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该问题规定的更为严格。并且目前关联公司相互担保,造成债权人和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事情愈演愈烈。
  关于第二种情况,即"公司经过董事会和股东会决定对除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之外的非利害关系法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我个人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如果法律禁止,《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不应仅表述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应该直接表述为:"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就可以了。不过,由于《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那么,公司董事、经理直接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和其他个人以外的其他法人(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提供担保是否"超越权限"呢?由于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则应根据《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董事经理的权限,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应允许这种担保。公司为了防止在实践中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其权力为个人谋私利,建议《公司法》明确公司担保的程序,"董事、经理为除本公司股东和个人以外的其他法人提供担保的权限,应该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
  此外,原文作者杭州惠民担保有限公司舒洁琼在其文章的第三段:从具体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看,尽管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禁止上市公司为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在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公司章程授权内)或股东大会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在《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一文中指出:"证监会该通知第5条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该条与第2条结合起来理解,可以起到弥补通知在法律上的缺陷,即第2条对担保的广泛限制不能包括第5条的合理情形"--也即上市公司在经公司章程授权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后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上述黑字体的部分我觉得这是作者对《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的误解,仔细研究《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二条"禁止上市公司为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和第五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公司章程授权内)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内容,该规定的意思相当明确:在上市公司,不仅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就是上市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包括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和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也是被禁止的。并且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不难发现,第五条中的"他人"是指上文所提到的除公司的股东和其他个人以外的其他法人(即其他的公司或非企业法人),而非上市公司的股东。
  再来看杭州惠民担保有限公司傅增福的文章《关于当前担保机构存在的问题与建议》中谈到的关于公司目前存在的问题的第二点"企业股东投资担保公司其目的不是搞真正的投资,而主要是解决自身的融资问题。这与财政部规定的‘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存在一定冲突。我公司注资1040万元,则单个企业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104万元,这对部分企业来说解决104万元是远远不够的"和第三点"企业股东退股问题。股东单位贷款到期因其自身某种因素而导致不能按时还款往往只还扣除股本金额的银行贷款金额,并要求公司退股来还清剩余部分。此时我们还不得不帮其寻找股权受让单位"。从上述文章中可以知道杭州惠民担保公司存在为其股东担保的情况,由于存在而决定了理念,所以《公司为其股东贷款担保要注意合法性和风险性》一文中对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分析上有所偏颇就不足为奇了。

  二、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解决方法
  之所以存在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担保或者关联公司间的相互担保,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明确、存在争论的原因,并且从《公司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的字面意思上理解仅是出于保护公司资产的目的而作的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并没有深入到公司担保的问题。
由于《公司法》第21条及《担保法》相关条款并未对公司担保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银行等贷款人在与担保人签定担保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如下问题:1、注意担保人的法律性质:明确是一般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还是上市公司2、注意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关系。担保人不同的法律性质及在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不同的关系下,处理方式也不一样:
  1、如果担保人是非上市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如果被担保人是担保人的股东或者个人,则需要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且要该公司提供公司章程,确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如果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不存在上述关系,则要先审核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公司的董事经理可以直接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担保(不过谨慎的做法是要通过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
  2、如果担保人是上市公司,则只要被担保人是其股东或股东的控股子公司或控股企业,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虽然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担保问题的可能性并不大),该担保都是违反证监会的通知,虽然不会被判决无效,但也要承担相当风险;而如果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上述公司担保,则会被判决无效(《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福实业的判例正说明了这点)。而董事经理要行使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权,则需要通过董事会和(或)股东大会的批准。而上市公司董事会享有的对外担保权也不是无限的,依照《通知》,董事会对外担保应"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