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的到来,今天是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杭州中小企业担保网

担保创新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担保创新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5条的思考
发表日期:2009-0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对《担保法》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商榷:

  1、关于抵押物价值的确定方式、确定主体、确定时间问题。

  对于不同的抵押物价值的确定方式,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建设部于1997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一基本理念,抵押物价值的确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判断。当事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判断可以按照市场的一般规律参考当前影响市场价格的各种因素作出,也可以对抵押物的市场前景作出一个风险评估来决定。因此,由当事人自己确定的抵押物的价值,可能与市场价格相背离。

  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比较长。因此,抵押物的价值在存续期间自身可能发生变化,甚至发生较大的变化。

  当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时,存在一个对抵押物的价值是否需要重新确定的问题。1)如果对抵押物的价值只能以第一次设定抵押权时的价值为准,则当抵押物升值时,则抵押人无法对抵押物的升值部分再次设定抵押,对抵押人不利;当抵押物贬值时,理论上抵押人对抵押物超出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设定抵押,但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而"可以再次抵押"成为一句空话。2)如果对抵押物的价值重新进行确定,则存在抵押物现存价值的确定主体及确定方式等问题。

  实践中,对抵押物是否可以再次设定抵押,一般是由登记机关依据首次抵押登记中确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为依据来决定,而有的登记机关则直接规定抵押物不得再次设定抵押。这种做法阻碍了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同时也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越俎代庖之嫌。

  2、对《担保法》第35条规定之合理性的思考。

  《担保法》第35条规定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保证抵押权的实现,规范经济活动的秩序。但如上所述,是否设定抵押权及抵押权能否实现完全是当事人自身的判断问题,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担保法》作出这种强制性规定实无必要。实践也表明该项规定既无必要又不具备可操作性。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属于备案性质,即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作实体上的判断,而该规定无形中赋予了登记机关干预当事人合同意志的权力。

  笔者认为,在保证在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是否再次设定抵押完全是当事人的事情,法律对此不应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