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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时空:订立担保合同“五戒”
发表日期:2009-02-19
  

 一戒人情担保。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担保人碍于情面,对被担保人缺乏应有的资信调查,便盲目签订担保合同,等到被担保人无力偿还,须负连带责任时,悔之已晚。

   二戒行政命令担保,或称领导干预担保。这种担保违背自愿原则,因为在是否设立担保,采用何种形式担保,担保多大范围的债务这些问题上,不是由当事人商定,而是在某些领导用行政命令或干预情况下设定的,这种担保很容易产生纠纷。

   三戒贿赂担保。这种担保往往通过贿赂钱财或礼物,来达到设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如王某在某乡办了建材厂,急需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王某便备上一份厚礼叩开了该乡领导的家门,并毫不掩饰地说:"我们建材厂急需10万元购原材料,信用社工作我做好了,就缺担保人,请您帮忙,事成后再给您1万元。"该乡领导指令乡林场担保,后该厂因产品质量问题关门停产,而王某逃之夭夭,林场因此遭受损失,该乡领导也受到查处。

   四戒无知担保。有人对被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做审查,对担保范围、责任期限、责任方式也没有做明确约定,便盲目签订盖章办手续,还说什么"反正某某贷款自己还,本人只不过出个手续盖个章而已",等到出了问题,才如梦方醒。

   五戒无效担保。我国《担保法》规定: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才有资格做担保人。国家机关、学校、 幼儿园、医院等不能作为担保人。这点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