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的到来,今天是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杭州中小企业担保网

担保创新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担保创新
关于构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思考
发表日期:2009-02-19
  

  [摘 要]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术界对担保物权的立法定位问题存在着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立法定位问题上,从目前学者的研究看,"物权说"已成为一种通说,并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采纳,我们对此应给予更多尊重;同时,将之定性为物权并纳入物权法中加以规定,更符合该项权利的本质特征,更有利于对其进行全面保护,也更符合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担保物权的立法实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日益多元化、担保的方式和类型日益多样化。因此,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在立法体例和制度设计在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担保物权,发展趋势,立法定位
  2004年10月22日新中国第一部物权法草案进入二次审议程序。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草案实际进入分编审议通过的程序意味着我国制定《民法典》的"三步走"方案的第二步正在顺利进行当中。在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三部草案,即"王式"建议稿、"梁式"建议稿和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新近提交的草案主要采纳了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本文拟从担保物权的性质,发展趋势 ,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担保物权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担保物权的性质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而这种争议对各国担保物权的立法都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总的说来,对担保物权的性质的认定,有所谓"债权说" 、"物权说"和"中间说"三种学说。
  (一)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 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应在物权法中规定,其主要理由为:一是担保物权不具支配性,担保物权人不能现实地支配物;至于交换价值,这些学者认为,交换价值提法都是不科学的,它不符合政治经济学的原理。二是认为担保物权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主要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因此属于债权,所以应当将担保物权置于债权编进行规定。①
  (二)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 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相比虽然存在差异,但从本质上看,仍属于物权的范畴。因为:
  第一,从各国立法的实践来看,大多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有些国家,尽管在法律上没有将其定为物权,如法国,但在理论上还是将其作为物权看待的。还有一些国家,例如越南,是将担保作为合同法的内容规定的。②但越南民法典目前正在修改之中,其中一项重要的修改内容就是要将担保物权重新作为物权加以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也在债权中对担保物权加以规定,但在学理上,通说认为这一权利应当作为物权在物权法上予以规定。
  第二,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为了确保其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性。在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就担保物权来说,这种优先性主要指的是优先受偿性。也就是说,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权是担保债权的最有效的方法,常常被称为"担保之王",正是因为抵押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等效力,才能有效地保证交易安全。如果一旦抵押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则没有什么更有效的手段保护债权,交易安全就更难维护。
  第三,担保物权也具有支配性。担保物权中,权利人既可以支配提供担保的标的物,也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当然,担保物权人支配的主要是物的交换价值,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并能够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就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的借款优先受偿,这是完全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的特征的。物上代位性使担保物权可支配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正是因为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有效的支配,才能充分地发挥担保物权在保障债权方面的巨大作用。实践中,有一些担保物权,甚至可以现实地支配物,如质权;另一些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虽然不能现实地支配物,但仍不失其支配性,它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而非现实的物。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说,它对物也有支配性,如物上代位性、抵押物的追及力等都体现了一定的支配性。
  第四,担保物权也具有排他性。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可以排除来自任何人的干涉,有效地对抗第三人。例如在第三人侵害抵押物,造成抵押物毁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这也表明,担保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有学者认为,由于在一物之上可以设立数个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物权,故抵押权不具有排他性。我认为,这与抵押权的物权特征并不矛盾,因为抵押权本质上是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而交换价值是可以分割的,完全可以由多人共同支配。在一物之上存在着的数个抵押权必须依成立时间来分别实现,所以,担保物权人对不同价值的支配,也是担保物权支配性效力的体现,同时,担保物权实现上的先后顺序也是其排他性的另一种表现。
  第五,担保物权也具有追及性。就担保物权的追及性而言,在抵押权中表现得较为明显,抵押权人有权在他人非法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追及该物。但在质押和留置的情况下,由于占有是其成立和存续要件,故当权利人丧失对担保标的物的占有时,质权和留置权都将消灭,当然,对于非法侵害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还是享有追及权的。但是,这并不影响各种类型的担保物权可以成为物权,这一现象只能说明质权和留置权的物权性较其他物权稍弱,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其所具有的物权属性。事实上,整个物权的追及性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已经大大减弱,尤其是在动产方面,其追及性更是受到了很多的限制,所以,不能以一项权利的追及性的有无及强弱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物权属性的标准。更何况,担保物权支配的是交换价值而不是实物,这本身就意味着,担保物权并不注重在标的物受到侵害时能否通过行使追及权恢复权利人对实物的支配。有人认为,担保物权既可以放到债权法也可以放到物权法中加以规定,我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只有在物权法中对其作出规定,才能明确担保物权为物权,也有助于对担保物权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假如仅仅承认担保物权为债权,则其只能受债权法的保护,这是不利于对担保物权予以全面保护的。此外,承认担保物权为物权也有助于建立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只有在承认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才能构建系统完备的他物权体系。
  (三)中间权利说
  "中间说"认为,从债权或物权的角度均不能准确揭示担保物权的本质特征。严格说来,担保物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一种财产权利。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就担保物权的支配性而言,权利人在担保期间有权支配担保物的价值,切对所有有害担保物权之担保力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之。这表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的一面;但这种支配必须借助于担保物的所有人的协助方可完成。这又表现出担保物权对人权的一面。
  2.就担保物权的实行而言,对主债权的清偿,是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之内,由担保物承担清偿责任的,因而从理论上讲,权利人应当对担保物主张权利。但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的优先受偿请求权,表面上是针对担保物,实际上却是针对担保物的所有人的,因此,其具有对人权的性质。如果因放弃而丧失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债权人成为担保物的所有人时,担保权仍得以担保物为客体而继续存续,这又表现出担保物权的物权性的一面。
  以上三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担保物权制度与物权和债权制度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三种学说都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就担保物权的功能和立法定位而言,我更倾向于"物权说"。
  二、传统担保物权制度
  (一)传统担保物权制度的价值性
  一般而言,物权以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但是作为担保物权则不以此为直接目的,它是价值权,以优先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其主要内容,可直接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变换为价金或其他足以使债权获得满足的某种价值。这在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抵押权和权利质权最为明显。同时,这种从属于债权的价值权又要求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亦需确定。
  (二)传统担保物权制度是避险机制
  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中,首先,债务人仅以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扩及人身。这种责任物质化的结果就是债权的实现只能依赖于债务人的给付,在债权法体制中,常有债权保全的规定,但是债权保全需要一定的实现条件而且并无追及效力。而担保物权依物权属性可对债权实现提供保障。其次,担保物权可在债权重叠的情况下,优先保障担保物权人权利,使债权在最大限度上得到实现。
  (三)对传统担保物权制度的评价
  传统担保物权制度中的价值性、避险机制的科学性、合理性是不可置疑的,起到了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最佳制度作用。但是在现今物质最大效率利用的要求下,仅具有这一作用太过消极,导致了物质资源的闲置及利用低效。而资源配置方式主要是依赖于一定的法律制度予以确立,因此制度的优劣性及先进性关系到资源能否合理配置及有效利用。由此,在构建担保物权制度时,应充分考虑担保物权人对物的客观需求程度。
  三、现代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担保物权由纯粹的债的保全功能向融通资金和商品的功能发展
  担保物权是应保障债权的实现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通过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以最大的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担保物权的首要功能当然是保全债权。随着商品经济和信用关系的发展,担保物权的功能发生了变化,由单纯被动的保全债权向主动引发债权发展。担保物权的这一趋向体现在:
  1.担保物权可以先于债权的成立而设定,担保未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