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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制度比较研究
发表日期:2009-02-19
  

  动产担保自古有之。在大陆法系国家,罗马法上,先有质权后有抵押权,但抵押权与质权并无严格的区别,两者不仅性质相同,而且大抵受同一原则支配,因而将两者并称为质权的情况,亦属常有。不过在将抵押权解释为非占有质时,质权则被特别解释为占有质。只是到了中世纪后期,随着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抵押权与质权才逐渐区分开来。中国古代,质、押、典、当相互混用,无一定分际,主要透过当铺、典铺或解铺加以运作。 直到清末变法,制定《大清民事律》时,抵押权与质权才真正得以分离。由于抵押权无需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不影响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继续使用抵押物,因而,被工商界广泛采用,一跃超过动产质权而成为"担保之王"。但动产担保并未因此走向衰落,一方面,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传统动产质权,其对担保物的留置功能和设定手续简便、费用低廉的优势,是抵押权所无法比拟的,因而,在民间消费性融资领域,仍占有王者之地位;另一方面,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动产担保的种类也开始变得丰富起来,由原来较为单一的动产质权和动产优先权,向动产的让与担保和动产留置权等新型动产担保方式拓展。当然这种拓展在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动产担保需要的同时,也给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和立法提出了一系列的课题。在英美法国家,动产担保远比不动产担保发达,其主要担保形式有信托占有、附条件买卖和动产抵押。这几种担保形式对大陆法国家的担保物权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考虑到让与担保、信托占有和附条件买卖等属非典型担保方式,笔者将对此问题专门加以论述。
  动产抵押权
  一、各国对动产抵押的态度
  1、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各国民法典制定时,市场经济尚不发达,财富动产化的倾向也不明显,各国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作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动产只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工商业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要求以其机器设备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而依照传统民法典的理论,动产只能设定质权,势必要求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从而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如何在立法与实务上解决工商企业用动产担保融资,而又不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障碍,就成为各国立法、学说和实务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上,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了截然不同的作法。
  以日本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国家学者认为,工商企业动产担保融资的最大障碍是必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能够突破民法典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象机械器具、汽车等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现担保化,则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 另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也使得社会财富的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财富的动产化趋势日益明显,动产的价值不一定逊色于不动产。因此,以日本为代表的一部分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开始逐步放宽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领域,设定动产抵押权。从1933年开始,日本就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抵押权制度中的地位。
  但是,对于动产抵押权,法、德两国的态度则截然不同。《法国民法典》第2119条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法国商法典》第92条也规定:"任何情况下,只要质物已置于债权人或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手中并继续由其占有,即对该质物享有优先权"第93条第3款规定:"凡准许债权人不经上述程序占有或处分质物的条款,一律无效。"因而,法国的民商立法均对动产抵押持否定态度。德国的立法和学说对动产抵押也持否定态度。《德国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体例设计,就将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严格区分开来,不动产担保以抵押权为"原型",抵押权是一项不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的土地上的物权性负担。 动产担保只能采取质权的方式设立,且必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 如果涉及以工厂的机器设备设定担保,而又无法转移担保物的占有时,则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方式来提供担保。 让与担保在德国的成文法上虽无明文,但为德国的判例和学说所承认。 从《德国商法典》的规定来看,虽然多处涉及动产担保问题,但均被规定为法定质权,而法定质权的成立,有必须以行纪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和仓库营业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必要。 因而,可以说,德国民商法也是不承认动产抵押的。
  我国台湾立法对动产抵押的承认,则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29年制定旧中国民法时,由于当时的工商业尚不发达,工商业者以机器设备进行担保融资者尚不普遍,因而未规定动产抵押制度。只是在随后颁布的《海商法》(1939年)和《民用航空法》(1953年)中对船舶抵押权和航空器抵押权作了规定。 1949年,国民党政府退守台湾后,经过数年,局势稳定,即从事土地改革,积极发展农业,协助中小企业,拓展外销,提高国民的生活水平。此际,最需解决的是融通资金和担保问题。但农民所能提供的担保物,除不动产外,主要为农具、农产品和家禽;而中小企业所能提供的主要是机器设备、成品和原料。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设定动产质,显然会对农业生产和中小企业的经营产生不利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台湾曾就是否引入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让与担保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终因该制度在公示、拍卖和清偿等方面,无法解决实际遇到的难题而作罢。此时,正值台湾和美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十分密切,加之美国的动产担保制度也甚为发达,于是,台湾的立法者舍弃欧陆而附随英美,以美国的《统一动产抵押法》(Uniform Chattel Mortgage Act)、《统一附条件买卖法》(Uniform Conditional Sales Act)和《统一信托收据法》(Uniform Trust Receipt Act)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 该法创设了三种动产担保方式: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其中,动产抵押是专为工商业和农业向银行贷款而设立的。至此,动产抵押制度在民法典之外,通过仿效美国法,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被台湾立法者肯定下来。
  导致大陆法国家的立法者对待动产抵押权的态度产生如此差异,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认识不同。物权法定原则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调整物权关系时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依照该原则的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以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之。 抵押权为物权,自应遵守这一原则。而各国民法典最初设计担保物权时,是以不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以动产为质权的标的。因而,作为物权内容的公示方法,二者截然不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以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而质权以质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为公示方法,以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现在将动产担保物纳入抵押标的的范围,势必对法定动产物权的内容作出突破。能否突破?就成为各国立法和学说争议的焦点。德、瑞等国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因而拒绝承认动产抵押的有效性;而日本则认为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应作缓和性的解释。 因而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突破了民法典的规定,创设了动产抵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起初也为物权法定原则所困扰,但随后转而仿效美国法。如此调整,固然适应了台湾经济发展的需要,但难以否认,这样会斩断原有制度的若干固有功能,遗留下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
  二是对抵押权的功能认识不同。德、瑞立法在抵押权的功能界定上,重流通而轻保全,以流通抵押为原则,以保全抵押为例外。因此,在抵押权的种类设计上,对于只有保全功能而无投资功能的担保方式重视不够。《德国民法典》中,对于纯具保全功能的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等,则根本不予承认,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而动产抵押虽不象法定抵押和优先权那样,只具保全功能,但其功能也只是扩大到了融资担保而已,投资功能是断然没有的。立法者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下,不承认动产抵押权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当德国的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担保,以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时,德国宁可通过判例和学说创立让与担保,也不愿突破现有的物权法体系。 而日本立法则不同,它不承认抵押权的投资功能,只承认其保全和融资功能。在经济发展对融资担保提出巨大需求时,努力扩大抵押权的融资功能,就成为情理之中的事了。
  三是对抵押权的公示效力认识不同。在抵押权的公示效力问题上,德、瑞立法与日本立法持有不同的主张。前者采登记要件主义;后者采登记对抗主义。这样,在是否承认动产抵押权的问题上,二者遇到的难题就不一样。在德、瑞立法中,登记的公示方法是专为不动产物权设计的,由于不动产的种类单一,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没有什么问题。但如果将动产纳入抵押标的的范围,也要求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自登记之日生效,那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国家不可能为动产担保的登记,设立如此众多的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而在日本立法中,则不存在公示效力的障碍。因为,依登记对抗主义的观点,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必要,登记与否,只决定物权人的物权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即使将动产纳入抵押物的范围,也不会与民法典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发生冲突。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在不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问题上,采登记要件主义,而在《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对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则采登记对抗主义,实为不得已而为之。至今仍受到学者的责难。
  2、英美法国家
  在英美法国家,charge 和mortgage均为物的担保的形式。其中,charge属于债权人既不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担保设定时也无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