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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质押探析
发表日期:2009-02-19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最高额质押已大量出现,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有研究之必要。由于我国目前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有待完善,因而对最高额质押适用最高额抵押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目前似有不妥。通过与普通质权的比较,研究了最高额质押的特征、设立、转让与转质、决算、实现与消灭。
  关键词:最高额质押,质权,担保
  引论
  最高额质押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国家民法典也鲜有规定,而早在几年前《解放日报》就有报道,上海工商银行推出了最高额度的存单质押贷款。[1]可见"最高额质押权"的提出源于实际交易上的要求,而并非传统的各国民法典所设定。所谓"最高额质押,是指对债权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而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入提供质物予以担保而设定的特殊质押"。[2]因为一定的原因关系而现在或者将来所发生的多个债权的总和,民法允许当事人约定一个最高额限度,设定担保物权: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已为立法例所采,这同样可以适用于质权的设定。[3]我国《担保法》第3章第5节规定有最高额抵押权,没有规定最高额质权。但最高额质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担保作用,立法和实务有承认和规定最高额质权的必要。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这个《担保法》的疏漏之处予以了完善,该《建议稿》规定:"设定最高额质权,除本章的规定外,准用本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4]王利明教授《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从之,可惜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居然没有采纳这个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无视于最高额质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区别,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本文拟对最高额质权做个简要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一、研究最高额质押的必要性
  我国法律缺乏最高额质押的相关规定,而现实中最高额质押现象的已经普遍存在,为了充分发挥最高额质押的社会功能,抑制其弊端,因而有研究之必要。
  最高额质权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是我们对其研究的动机所在,最高额质权社会功能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简化质押担保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功能。当事人如果要使连续不断的多项交易都能获得质押担保,必须每次交易时都设定质押权,这样就极其繁琐,且增加当事人的成本,不符合现代社会交易迅速与安全的要求,而采用最高额质权制度,则只须订立一个质权设定协议。即可为将来继续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充分的担保,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确有事半功倍、一劳永逸之效。
  2、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价值。价值较大的质物如果仅为一个债权作担保,会造成质物价值的浪费,如果能为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则能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作用。
  3、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发生。最高额质权的功能在于连续性交易形态之需要,在最高额质权存在期间,单个债权的消灭,质权并不会因此而消灭,所以最高额质权可为长期连续性交易提供便利和充分的保障,从而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发生发展。
  最高额质权虽然具有上述功能,但仍具有相当的缺陷与不足:债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的实现,常常超过交易上的必要范围,设定巨额的最高额质押权,独占质物的交换价值,从而妨碍质物担保价值的发挥。同时最高额质权在最后决算期届至前,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不引起最高额质权的消灭。如果债权人在设定质权后,长期不与债务人发生新的交易关系,则质物仍为质权人所控制,出质人仍然无法对质物占有和使用。更有甚者,在实际发生的债权为零时,质权仍不消灭,这就容易造成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而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弊端,限制了市场竞争,阻碍经济的发展。最高额质权缺陷与不足是我们需要研究最高额质押的又一个原因。
  有学者主张,最高额质押可以适用最高额抵押的相关规定,这样的主张忽视了最高额质押中的一些特殊问题,比如转质,则是最高额抵押中所没有的。更重要的是,我国的担保法虽然专节确立了最高额抵押制度,但是规定很不完善:规定极为简略,仅有4条原则性的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线的需要;与其他国家相比,最高额抵押所适用的债权范围过于狭窄;现行法律没有关于最高额抵押决算制度的详细规定,无疑属于立法的疏漏之一;对于最高额抵押的登记问题亦无专门规定,亦似有不妥。
  二、最高额质押的基本特征
  最高额质权是一种特殊的质权,除了具有从属性等质权的一般特征外,主要还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在普通质押权中,被担保债权仅为现存的债权,而且债权数额也是确定的;但是在最高额质权中,被担保债权则常为将来发生的债权,该债权在质权设定时并不存在,而是预定一个最高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质物予以担保。在质权存续期间,其数额是不确定的:既可因债务人的偿债活动而相应减少,也会因债务人与质权人继续签订合同而增加新债权。直到决算期届至,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才得以确定,此时最高额质权即转化为普通质权。在决算期届至前,债权因清偿、抵销等原因而消灭,最高额质权仍然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而存在,不因现存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但是,虽然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是不确定的,但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因特定的原因关系(诸如借贷)而发生的债权。由于最高额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因特定范围的原因关系(或称最高额质权的基础关系)所引起的不断发生的债权为限,故最高额质权仍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特定性。
  2、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额限制。最高额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能够由最高额质权获得优先受偿之债权的最高限额,这是关于最高额质权的量的限制。最高限额的存在,是最高额质权区别于普通质权的又一基本特征。由于在质权设定时担保债权数额不确定,而质物是特定的,质物的价值也是确定的,因此不能以价值有限的质物担保将来发生的无数的债权,否则将会给债权人造成极大的损害。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就需要对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设定最高限额。此外,质权设定的公示原则,亦要求表明质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被担保债权的价值若无限定,质押权人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则无法确定。
  但是,预定的最高额并非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实际债权额的多少在最高额质押确定时才能确定。在最高额质权确定之前,被担保的债权额在预定的最高担保额范围内因为基础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质押担保的债权额是无从确定的,亦无确定的必要。在最高额质权确定时,债权额若超过预定的最高担保额,超过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最高额质权实际担保的债权额为预定之最高担保额;债权额若低于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则以实际存在的债权额为实际担保债权额。
  3、相对独立性。普通质权具有典型的从属性,一般先有债权存在才设定质权;主债权消灭,质权也消灭。而最高额质押却具有典型的相对独立性,其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也不能随某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在最高额抵押设定时,主债权完全可以是未发生的,而且将来是否发生都不必确定。因此,最高额质权也不同于一般为将来债权担保所设定的质权,就其地位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
  三、最高额质权的设立
  取得最高额质权的主要方式,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最高额质权合同而设立。最高额质权的设立与普通质权的设立,在程序上并无多大区别,都须依当事人的设定行为而发生。但最高额质权的设立,有以下问题需探讨和注意:
  1、最高额质权合同。设立最高额质权,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权合同与普通质权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明确订立两项内容:一是最高额。前已述及,最高额是最高额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是最高额质押合同所必须明确的内容。没有规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质押合同无效;二是决算期。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质押权所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最高频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不特定债权,在质权存续期间得自由增减变更。只有在债权额确定后,最高额质权才得以实现。所以,决算期在最高额质权设定时不可不约定。但决算期的约定与否,并不影响最高额质权合同的成立,即使质押合同中未约定,最高额质权依然存在,当事人可在事后加以约定。因此,决算期一般并不属于最高额质押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最高额质权的决算期,则应当根据员高额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终止之时即是决算期届至之时。如果质押人与质权人在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存续期限并已登记的,该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时,可认为决算期的到来。
  2、最高额质权的登记。设立最高额质权应当进行登记。现行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权的登记,指的是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无须登记,权利质押的登记采取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登记的,非经登记质权不得成立。最高额质权的登记有其特殊性,不必区分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统一采取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动产质押也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
  3、质物的范围。最高额质押的设定,实际上是一种处分质物的行为,出质人应当具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当然,无权处分人以动产或性质上与动产质相似的权利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权人善意取得质物占有,自然亦能设定最高额质押。同时,债务人征得他人同意,也可以就他人财产设定最高额质押。[5]
  四、最高额质权的转让与转质
  由于最高额质权亦具有从属性,所以质权人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最高额质权,但是最高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