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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债权之物权担保的否定性思考
发表日期:2009-02-19
  

  摘要:特种债权是指基于公法产生或者具有公法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有税收、司法费用、劳动工资等。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权,优先权担保特种债权的实现是一个伪命题。特种债权本身具有优先效力,其实现本质上属于债权法、程序法而非物权法的范畴。
  The special obligatory center means a kind ofdebtor-creditorrelationship which results from public law or withnature of publiclaw. It includes taxes, judicial expenses, laborwages etc. Thereis not a independent priority with nature of realcenters forsecurity, and also it is a false proposition thatspecialobligatory center should be guaranteed by it. The specialobligatoryitself has a prior validity, and its realization is acategorywhich belongs to law of obligation and procedural law, notto realcenter law.
  关键词:特种债权;优先权;优先效力;物权法
  引言:对于税收、司法费用、劳动工资等特种债权的优先保护,多数国家是在破产法、执行法上予以规定的,但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少数国家则是通过在民法上规定优先权(日本、意大利民法典称之为先取特权,下同)1这一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来保护它。
  我国物权法正在制订之中,是否规定优先权来担保特种债权的实现,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从现有的几个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的规定来看,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1、孟勤国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2 等均没有规定优先权;而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3则对优先权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种不同意见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制订中也有反映,如物权法修改稿将"优先权"一章附于正文之后,而物权法草案又干脆去掉了"优先权"一章。我们认为,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权,优先权担保特种债权的实现是一个伪命题。事实上,特种债权本身具有优先效力,特种债权的保护本质上属于债权法、程序法而非物权法的范畴。
  一、特种债权的含义
  特种债权的含义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相当广泛,它被认为是推行社会政策和基于社会公益而推定的结果,就特种债权的范围来讲,主要是指税收、司法费用、劳动工资、生活费、扶养费等支付关系。4能否将税法、程序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上的税款、司法费用、社会保险费(金)、劳动工资等支付关系作为债权关系来看待,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般而言,债权关系被认为是私法上的专有名词,所谓债权关系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法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债权关系是否仅指私法上的债权关系,这是值得商榷的。在罗马法上,"债"被认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5。在这里,"国家的法律"就不仅仅是指私法。显然,它既包括体现私法关系的法律,也包括体现公法关系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事实上,在私法之外,在某些公法上也可能产生债的关系。以税收为例,传统上,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两种观点。其一为权力说,该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体现的是国民对国家的绝对服从的关系,对国民税赋的课征可以通过所谓"查定处分"这一单纯行政行为来进行。
  其二为债务说,该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指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此种债务实质上属公法之债。一般而言,债务说更有价值,更符合法治精神。债务说要求国家在实现其税收权力(利)时,前提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即一方面,在税收上奉行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非依法律不得征税,征税过程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在税收收入的支出上严格依法办事,以切实做到实现和促进公共利益。正因为这样,自德国《税收通则法》(1919年)通过后,把税收权利视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的观点逐渐占上风6。
  在税法学上,税收通常被定义为:"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为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7。同理,司法费用、社会保险费(金)也可看成是基于程序法、社会保障法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由于税法、程序法、社会保障法等具有公法的性质,从而,税收、司法费用、社会保险费(金)等支付关系又被看成是基于公法而产生的债权关系,被称为公法债权。劳动法上的劳动工资、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费等支付关系,严格来讲,也具有公法关系的性质。以劳动工资为例,尽管劳动关系是发生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契约关系,在劳动契约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劳动关系在其基本性质上属于私的关系,然而,劳动工资支付关系与私法上的基于商品交易而发生的债权关系还是有区别的。由于劳动者事实上的弱者地位,劳动工资的支付带有明显的强制色彩。就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费来讲,由于受扶养人事实上的弱者地位,扶养费的支付也带有明显的强制色彩。因而,该类支付关系也带有一定的公法关系的性质。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进一步发现,所谓特种债权是指基于公法产生或者具有公法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主要是指非基于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带有分配2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支付关系),如税收、社会保障金、劳动工资、扶养费、环保基金等。这些支付关系并非基于商品交易而产生,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目的需要的一种分配形式。如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固定标准,强制、无偿地征收实物或货币而形成的特定的分配关系。社会保障基金是从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及再分配过程中形成的,从国家财政收入、企业收入、劳动者收入中分解出来的,用于社会保障事业的一种消费性的社会后备基金。劳动工资也是分配社会产品的一种形式等。并且,就特种债权的功能来讲,是指具有特定的社会使命的债权,特种债权的实现有利于维护公益和推行社会政策目的。如税收的实现是为了财政目的,劳动工资的实现是为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总之,特种债权与一般债权是有别的,特种债权一般不是基于商品交换关系而产生的,特种债权具有特定的公益性和社会政策目的。
  二、特种债权之物权担保的检讨
  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典不承认特种债权本身具有优先的效力,因而规定一个外在的优先权来担保特种债权,因担保特种债权实现的优先权存在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上,这种优先权又被称为一般优先权3。由于法国民法典将一般优先权与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一并规定,日本民法典更是在其物权编中明确地规定了一般先取特权,因而,学者们在给一般优先权定性时,一般也将之定位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8,认为一般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其发生依法律强制规定,不容当事人任意创设)、优先性(一般优先权在效力上优先于普通债权甚至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支配性(一般优先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总财产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等物权的特征,并且一般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一般优先权以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价值权性(一般优先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一般优先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变价拍卖标的物,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等担保物权的特征。然而,一般优先权果真具有物权性吗?我们认为,一般优先权并不具备作为物权的充分条件。诚然,一般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优先性等类似于物权的特征,但作为物权的核心条件支配性、追及性来说,一般优先权并不具备。就支配性而言,不同物权类型的支配性所表现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支配性表现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担保物权之支配性则表现为对特定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无论是从对标的物的本身还是其交换价值而言,一般优先权均很难谈得上有支配性。这是因为:一方面,一般优先权人并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条件,无从对标的物本身进行支配;另一方面,一般优先权人也不能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有效的支配。
  一般优先权存在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上,而债务人的总财产事实上无法特定,它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表现为一种浮动的财产集合。一般优先权人与浮动的财产集合之间无法建立一种物权内在要求的稳定的人与物的关系,债务人什么时候处分标的物,所得价值多少,一般优先权人均难以知晓,因而也就谈不上对标的物价值形态的支配。就追及性而言,一般优先权也不具备。一般优先权并不以占有标的物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公告为要件,一旦标的物为第三人取得甚至非法占有,第三人的权利就会受到所有权、占有权利推定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保护4。而且,一般优先权标的物的非特定性,本质上也并不排斥债务人对标的物的处分及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取得或占有,甚至不管标的物表现为实物形态还是价值形态。这些都使得一般优先权人无法追及标的物行使权利。综上可见,一般优先权并不具备支配性、追及性,从而也就不能作为物权来对待。
  至于学者论及一般优先权具有传统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逻辑上更是站不住脚的。所谓一般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价值权性等担保物权的说法,具有很强的主观抽象色彩。就从属性而言,传统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十分明显,往往是先有主债权,再有作为担保物权的从物权,从物权一般晚于或者与主债权同时发生,即从物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从物权可以与主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分开。而对于一般优先权而言,很难说先有一个主债权,再有一个作为从物权的一般优先权,事实上也很难抽象出一个主债权与作为从物权的一般优先权。这种优先应从债权的内部来理解,即某种债权因其性质本身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并不是因为债权与标的物的牵连关系而产生,也不是因债权外面存在一个担保物权而产生。至于价值权性,包括变价权和对价值的支配权两个方面的意义。
  应该承认,一般优先权人在其债权优先受偿实现的过程中,确实有权申请法院变价拍卖标的物,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然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