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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与废
发表日期:2009-02-19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独立于违约责任而存在于现行立法中,是实务中必须搞清楚的理论问题之一。其重要性以例说明:甲向乙购买一批棉布,双方约定质检期为乙收到货物后十日以内,半年以后甲发现所购的棉布质量不符合约定,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乙则抗辩甲在约定的质检期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不应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我们假定现行的合同法规定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那么交付中物的瑕疵应由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调整,排除了违约责任在该领域的适用。案例中甲因怠于检查并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乙无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可能。由于质量异议期间消灭的是权利本身,而非仅是胜诉权,这甚至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和法院的裁决方式。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情况下甲当败诉无疑。如果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甲以违约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乙违约,应无法律障碍当胜诉。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对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上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其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存在着统一说和差别说之争。差别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其不同表现为:1.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不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为要件,如未发出瑕疵通知,则不能提出瑕疵担保责任请求。而违约责任一般没有这种要求。2.受到的期限限制不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受到检验期的限制,而违约责任则受到诉讼时效限制。3.救济方式不同。违约责任在我国法上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等。而违约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方式更多。4.构成要件不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必须是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主张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违约责任无此要求。统一说则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差别说作为立法论的比较法学理探讨,仅有合理与否之分。而司法裁决所采的应仅限于对现行法合理之解释论。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有别债务不履行的特别法定责任。债务不履行是过错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在立法时没有象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过错要件作为限制违约责任的安全阀,而改采严格责任,使违约责任发生扩张,得以覆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范围[4]。立法与此相对应的是合同法第155条明确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依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依文义解释是得不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独立于违约责任的结论。有疑问的是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内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笔者认为此处"视为",实指从证据角度上对交付标的物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的一个视步认定。并不妨碍当事人在以后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交付违反约定。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承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独立法定责任的法律地位,传统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在我国已经退化成合同当事人的瑕疵担保义务条款。在合同当事人双方未合意排除的情况下,以任意规范的形式进入到合同中,作为出卖人合同义务来源。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作合理解释时,也须考虑民众的法制意识及对法律的了解和接受程度,对"舶来"法理更不可全盘接受,也要进行"本土化"处理。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即使在德国也是有一定争议的,在学者们尚未达到一定的统一认识的程度,意通过"解释"的方法将其强融入我国法,用于解决相关民事纠纷,成文法的指导作用和规范作用极大程度的被弱化。如案例中甲因在10日内未能将质量瑕疵通知乙,而使乙免于责任。使一般大众在觉得二年的诉讼时效尚短的情况下更难以接受。所以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现有国情下实施,也有"苛刻之嫌"。

  笔者也不赞成统一说。物的的瑕疵担保责任正如持差别说学者所指那样,即使在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也很难将其全部包容。所以认为传统的独特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已经纳入违约责任范围的观点与实际不合,也不可取。我国合同法在没有赋予质量异议期绝对效力的同时,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原则改为严格责任。此框架下传统法意义上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无存身的可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事实上已经被我国法所摒弃了。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