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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期间届满担保人不免除担保责任
发表日期:2009-02-19
  

  一、 案情简介

  申请复议人朱某、秦某

  申请执行人马某

  被执行人杨某

  马某因与杨某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0年3月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某应偿付马某借款本息124000元及利息26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0年12月3日裁定查封杨某的一套房产。案外人朱某、秦某于2001年3月27日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承诺:请求将查封杨某的房屋予以解除查封,如杨某不能于2001年12月底偿还欠马某债务由其二人偿还;如不能如期偿还所欠债务,房产证交给执行法院重新查封。执行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予朱某、秦某二人为杨某担保,解除对杨某房屋的查封。杨某于同日与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产抵偿给朱某(因杨某欠朱某借款一案执行法院也正在执行),朱某于2001年3月29日将解除查封的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申请执行人马某2004年8月10日以解除查封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执行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裁定撤销解封裁定,恢复原查封裁定的效力。

  因朱某、秦某未按担保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马某于2005年6月1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朱某、秦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以秦某、朱某作为杨某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且将查封杨某的房屋转移至朱某名下为由裁定追加朱某、秦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二、复议与答辩

  朱某、秦某不服追加裁定,申请复议称,二申请复议人为杨某提供的保证担保,自2001年12月底至今已超过保证期间,二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撤销追加裁定。

  马某复议答辩称,朱某、秦某的保证担保是执行担保,不适用担保法。且二人的担保事后又得到追认,二人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维持追加裁定。

  三、复议结果

  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以本案保证是执行担保不适用担保法为由裁定驳回朱某、秦某复议申请,维持追加裁定。

  四、评析

  (一)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期限届满保证人不免除担保责任。

  执行担保是否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执行担保是向执行法院提供的一种担保,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确保权利人在司法程序中实现权利的措施,与诉讼保全担保同属于司法担保。

  执行担保的主体是执行法院与担保人(包括被执行人本人),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担保,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

  担保法规定的是民商事担保,民商事担保的主体是债权人与担保人(包括债务人),是平等主体间私权利性质的但保,不同于公权力性质的司法担保,由担保法直接调整。

  担保法第二条关于担保法适用范围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设定担保,可见担保法排除包括执行担保在内的司法担保,因此执行担保不适用担保法。

  本案中朱某、秦某关于保证期间的承诺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免责的规定,朱某、秦某复议称其二人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朱某、秦某在担保书中关于保证期间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从2001年3月27日至2001年12月底的期间应视为执行法院不再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的期间,是给被执行人融资偿债的期间,期间届满时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开始承担责任的期间,期间的届满不导致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相反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开始。

  (二)执行担保是否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成立要件。

  执行担保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司法担保,非平等主体的司法行为,是以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与执行法院的接受或同意为要件,不以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为要件。本案中朱某、秦某提供提保,执行法院接受后解除对杨某房屋的查封,后马某申诉执行法院撤销解封裁定,从法理上分析是正确的。

  执行担保中,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执行法院是否可以解除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对同样作为司法担保的诉讼保全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民诉法规定的是"应当",即强制性的条款。执行担保提供后,执行法院是否可以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按照现代法治精神和原则,公权力机关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与处分应当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执行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为增加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解决执行难,同时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对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后,对是否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分为两种情:一种情况是,执行法院即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是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需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因为此种情况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能力与机会,并没有侵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执行法院的做法是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另一种情况是执行法院已采取了控制性执行措施,担保人提供担保,执行法院解除强制性措施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因为此种情况下可能存在被执行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执行法院很难判断,处分权利是当事人的事情,执行不能的风险应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因此执行法院以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为由,撤销解封裁定是正确的。

  (三)本案解封房屋的处置效力

  本案中朱某在执行法院解封当天,将申请解封的房屋与被执行人杨某达成买卖协议后过户至其名下,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执行法院裁定撤销解除裁定,恢复查封裁定的效力,该裁定效力应恢复至房屋被查封期间,朱某与杨某间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执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即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朱某取得的房屋应依法返还。由于本案已追加朱某、秦某为被执行人,可直接执行已过户至朱某名下的房屋。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