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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办理登记的抵押与登记机关
发表日期:2009-02-19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产房为建筑物抵押的;
  三、以林木抵押的;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同一价值只能设立一个抵押权,当事人就同一价值重复抵押的无效。抵押登记制度就是为了防止重复抵押的出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立多个抵押权,县设立的未对抵押物登记,后设立的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后签订的抵押合同经登记生效,先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经登记不生效。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产房为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交通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
  一、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 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