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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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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变更后的债务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
发表日期:2009-02-19
  

  案例回放:王某因资金短缺,于2004年8月10日通过赵某介绍并担保向刘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 ‰,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10日。同日由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刘某,赵某在借据上签名担保。2005年4月10日,刘某因借据丢失,与王某协商,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将月利率减为5‰,并由王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刘某,同时刘某出具了一份证明给王某,证明王某原出具的借据作废。后经刘某多次催要,王某和赵某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赵某称其并未在新立的借据上签字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问赵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视点:
  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减轻债务人负担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某向刘某借款4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由王某归还此笔借款本息,赵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来王某与刘某协商变更债务,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虽未经过保证人赵某同意,但借款合同系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所以赵某仍应当对变更后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王某应当归还刘某借款 4万元及利息,赵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