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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借贷业务中担保品处理的法律问题
发表日期:2009-02-19
  

  担保品处理安排对于债券借贷业务的健康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理想的安排是在借入方发生违约时,借出方可以将担保品迅速变现从而使违约损失降至最低。市场是否有这一安排,在双边借贷业务中,将直接影响借出方的权益,而在代理借贷中,这关系到代理人是否愿意提供结算担保。至于中央自动借贷,一笔交易涉及多个对象,融入方违约,就可能影响多个借出方。如果没有一个快速处理质押品的机制,违约影响面较大,对市场信心将是较大打击。

  在国际上,有关担保品的法律安排比较完善。但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抵押品违约处理安排,在我国暂时还不可行。《担保法》第66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担保法》第71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所谓"依法拍卖、变卖"实际上是指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判决方可以进行质物的拍卖、变卖。

  从法理上看,我国《担保法》规定证券担保属于权利质押,质权人不可能快速处置违约方的质押券,这不利于质权人快速维权,使之面临较大的重置风险。

  针对这一情况,我国银行间市场债券借贷的担保品法律安排,可有以下几种选择:

  一是沿用现有权利质押的规定。担保品经中央证券托管机构冻结在出质人账户中,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采用这一方式的理由是,实际操作和法律安排简单,仍有一定的市场生命力。现存质押式回购占回购总量90%左右可以提供一定的参考佐证。这种方式在双边借贷模式下可以使用,但是,将会限制代理借贷和中央自动借贷中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可能性,至少是提高了相关操作成本。编辑:竹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