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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法中担保物权知识点的区别
发表日期:2009-02-19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白的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庞杂,吸收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许多法律的内容,但是都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他法律安然无恙,可以和《物权法》同时有效,只是在涉及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时,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这样以来,法律的适用不是更简单,而是更复杂了,遇到一个问题时,既要查找特殊法律的规定,也要查找《物权法》的规定。鉴于《担保法》及其解释已经足够复杂,再加上《物权法》,解决问题时的找法工作无疑会很繁重。这样,就需要对《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关系作一番梳理。
  《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并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有担保债权法,如保证、定金,而且保证和定金在《担保法》中占有很大的分量,如果废除了《担保法》,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无处安身了。所以,《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中债权担保的部分是不会受到丝毫影响的。需要讨论的只是《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关系。
  就《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的部分来说,二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吸收、补充、修改。
  吸收。对比《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条文,可以发现大部分法条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搬,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法》里面,条文较多的"抵押权"部分被分成五节,眉目清楚,而在《物权法》中,"抵押权"部分只有两节,"一般抵押权"部分的内容就显得杂乱,不过整体的结构倒是更平衡了。
  补充。就制度创新而言,有些法条的内容是《物权法》独有的。最突出的莫过于《物权法》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对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设立以及抵押财产的确定等方面做出规定。另外一个创新之处在于肯定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第122条规定,最高额质押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部分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第194条就抵押权顺位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修改。《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需要把它们整理出来。为了便于对照观察,下面按照不同主题把相关的法条列出来。
  1.担保物权的定义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说明】两法中有多个定义性法条,这里举出两个作为例示。从中可以看出,
  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如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 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
  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说明】过去几十年中,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的情形比比皆是,本来办理登记是房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律义务,却被设计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反而无效,无疑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法律也得不到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近年来,人们已经痛感这种不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做法的弊端,并且力图改变这种做法。1999年的《合同法》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在多个地方强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不同,2007年的《物权法》再次发力,一举废除了1995年《担保法》中错误的规定,从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至此,我国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得到了全面实现。
  3. 物保与人保的关系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说明】《担保法》引入了并无说服力的"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观念,给实践当中造成很多麻烦,既不利于公平对待物权担保人和保证人,也限制了债权人自身的选择自由,在某些情况下反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法解释试图弥补这一错误,然而这一规定并未能在实践中得到法院良好的执行。实则,"物保优先于人保"这一说法是担保实务中的经验判断,并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法律上的一个原则。当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时候,物保优先于人保不是因为"物保优先于人保"这样的抽象观念或者"法律原则",而是因为法律不鼓励浪费,在存在债务人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没有必要绕道第三人去实现债权,然后再由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而在同时存在第三人物保和保证的情况下,物保人和保证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物保还是保证。《物权法》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尊重当事人选择的权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
  4. 抵押财产的扩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说明】两个条文初看起来大同小异,区别只在细节,主要是立法者的着眼点从"所有"转向了"处分"。细究起来,两个法条的价值取向则存在着本质差异。最显著的变化是,《物权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而《担保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比较起来,《物权法》的规定无疑更具科学性、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