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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的缔约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
发表日期:2009-02-19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缔约过错责任,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因主合同主体不合格致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后缔约过错责任的承担。如: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以法人名义同他人订立合同并委托第三人担保的,所订合同无效。
  (一)过错认定。社会组织申请成立法人而未获批准前,总是有的条件未能具备法律要求。这种非法人组织,若以法人名义与人订立合同,显然会因其无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通常涉及的当事人有:非法人组织的投资人、合同相对方、非法人组织的主管上级部门,另外还有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各自的过错或可能出现的过错有:非法人组织的投资人明知自己尚未取得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会致合同无效,但仍实施了缔约行为,其主观过错为故意;无效合同相对方,通常情况下无主观过错,若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其审查对方法人资格中已经生疑而予以轻信时,为主观过失;非法人组织的上级主管部门对非法人组织以法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活动中,如有出具刻制公章介绍信等行为的,可认定存在轻信的重大过失,也可能是出于主观故意;担保人主观有无过错依案件事实认定,无过错者少,过失或故意者多见。
  (二)责任承担。由于非法人组织投资人为故意过错,因此,对自己的缔约行为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若投资人为多人的,应按其投资比例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无效合同的相对方若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若能够证明有主观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非法组织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于法人未被批准前进行非法经营与人订立合同的活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或适当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若有轻信过失或故意过错的,从非法人组织的责任中分担相应部分或一半责任。
  二、因主合同当事人意思部分不真实而致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后缔约过错责任的承担。如:缔约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缔约行为及委托第三人担保的行为均为无效。
  (一)过错认定。缔约中欺诈一方无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意思部分,其心理是明知会损害对方,但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为故意过错;缔约中胁迫一方以给对方或者对方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而逼迫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其实施逼迫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是明知会发生损害对方的结果,但为了满足一己之私利而仍然希望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为故意过错;缔约中乘人之危一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而实施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时,其主观心理是对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后果是明知的,故为故意过错无疑。在这三种无效合同中通常的当事人除欺诈方、胁迫方及乘人之危方外,各自还有被欺诈方、被胁迫方及危难方。为满足前者的要求,后者还委托了担保人为前者担保。在这三种无效合同中被欺诈方、被胁迫方、危难方实施缔约行为时,其心理状态处于被欺骗、被抑制状态,因此无过错可言。而这三种无效合同中接受三种受害人委托的担保人,其心理因委托合同的人身信赖性一般不能预见或间接抑制的状态。
  (二)责任承担。在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无效的三种无效合同中,由于作为债权人一方的欺诈方、胁迫方、乘人之危方其心理均为故意过错,因此,对自己的缔约行为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作为债务人一方的受欺诈方、被胁迫方及危难方其心理均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担保人一般无过错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倘若在这三种无效合同中,欺诈方、胁迫方、乘人之危方为债务人一方,而受害方为债权人的,担保人在接受债务人委托和与债权人实施担保行为时,由于他与债务人的人身信赖关系一般其主观心理也为故意过错,但也不能排除过失或者无过错。在责任承担上应依其过错大小而与债务人分担责任:如系故意,可分担一半责任,如系过失,可承担较轻责任,若案件事实证明无过错的,则不承担责任。
  三、因主合同内容不合法致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后缔约过错责任的承担。如:以非法生产经营汽车为目的而订立的购销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均为无效。
  (一)过错认定。这类无效合同通常为两方当事人,一方是缔约中生产经营汽车的供货方,另一方是购买汽车的需方,供方怕需方不能及时偿付价款而要求需方提供担保,经需方委托第三人与供方订立担保合同。由于供方没有生产汽车和经营汽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因此致购销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其中债权人供货方在订立供应汽车合同时,其心理状态是明知自己违反国家不许私自装配、生产汽车的规定,订立该合同会给国家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后果,但为了一己私利还是希望这一结果发生,故为故意过错;债务人需方在缔约中的心理状态一般为审查对方经营范围不严而产生的轻信过失。担保人由于信赖债务人的审查而无过错,如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其有过错的,也属轻信过失错误。
  (二)责任承担。由于债权人供货方为故意过错,因此,其缔约行为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效合同的相对方若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若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其有主观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若有轻信过失的,从债务人需方承担的责任中分担一半以下的责任。
  四、因主合同形式不合法致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过错认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形式有两类:其一是任意形式,即可由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又称不要式合同;其二是法定形式,即必须采用法律要求的、具有强制性的、缔约人无权选择的特定形式,又称要式合同。要式合同的合同形式本身已成为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件,因此不具备法定的合同形式,则合同不成立,自然也无效。尤其是法律要求的一些特殊项目合同。缔约的当事人因其自身的过错,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行为,均为缔约中的故意过错。
  (二)责任承担。由于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缔约中过错均为故意,因此对于主合同无效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各半承担。同时,由于担保人在缔约中过错亦为故意过错,故应当由其分担债务人应当承担的缔约过错责任部分的一半已下的责任较为适宜。
  来源:东方法眼 编辑:竹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