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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钱江支行伪造合同收贷案调查:建行参与造假
发表日期:2010-11-25
  

银行和借款人联手造假,并以假合同打赢了一、二审官司,让无错“担保者”背上了千万债务。在公安机关查实、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法院改判纠正后,参与造假的借款人员被判刑,而银行造假者却照常上班,再审法院竟然又依据假合同维持了原判

  银行和借款人员联合造假,并以假合同打赢了一、二审官司,让无错“担保者”背上了千万债务。这是最近发生在我国金融领域的又一丑剧,揭开这一丑剧的是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局的民警们。

  这起造假事件的主角是中国建设银行杭州钱江支行和借款者杭州三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由此背上千万元债务的冤大头是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钱江支行和三利公司造假的目的为是了延长1000万元贷款的期限。为此,双方共同伪造了一份假担保合同,并以假合同打赢了一、二审官司,让无过错的担保企业顺风集团偿还全部贷款。

  事后,公安机关破获了这起造假合同案,三利公司参与造假者被判刑,而伪造假担保合同的主角钱江支行的有关人员却正常上班。此时,浙江省检察院也向浙江省高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其改判纠正,但浙江省高院再审期间,还是维持了原判。

  银行和借款者合谋造假

  2004年1月17日,钱江支行向三利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由浙江金义集团公司、金义集团董事长陈金义、顺风集团3方共同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期限为两年。

  需要说明的是,三利公司为金义集团的下属企业,其法人陈银凤是陈金义的姐姐。

  各方在这份真担保合同的第四条中特别约定:“甲方确认,乙方与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增加债权本金金额”。

  6个月的借款到期后,钱江支行又与三利公司签订了延长10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的《借款展期协议书》。金义集团和陈金义分别在展期协议上盖章签字,顺风集团则没有盖章签字。金义集团的经办人杜慧琳、程志祥伪造了顺风集团的印章,在展期协议上盖了章。

  2005年3月,三利公司借款未还,钱江支行准备起诉三利公司、金义集团、陈金义、顺风集团偿还贷款。

  钱江支行工作人员宗忠和吴艇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交待:为了避开原真担保合同中因“延长债务履行期限”——顺风集团可减免保证责任的特别约定,两人利用银行的担保合同文本,重新伪造了担保合同条款,划去第四条中“以下两种情况除外”的特别约定,金义集团则伪造了顺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顺风集团的假印章,双方共同伪造了一个顺风集团的担保合同。此事,二人向钱江支行的有关领导进行了汇报。

  钱江支行依据假合同将三利公司与担保3方起诉到杭州市中级法院,要求偿还贷款。

  在一审中,顺风集团虽然提出《借款展期协议书》并非顺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顺风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过公章和签过字,但由于无法提供有力证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利公司归还建行钱江支行本金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顺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顺风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鉴定文书,以证明《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签名和公章与顺风集团的公章和法人签名不符,未获法院支持。最终,浙江省高院维持一审判决,顺风集团再次败诉。

  顺风集团法务总监罗建庆告诉《法人》记者,由于三利公司、金义集团和陈金义不是无钱可还就是下落不明,因此法院查封了顺风集团下属5个企业共计近2846万元的股权和房产,事实上这也就成了偿还银行贷款的唯一财产。就连执行法官也明确表示,只能由顺风集团一家偿还三利公司所欠的全部贷款及利息。

  罗建庆激愤地说:“由于法院查封了一些经营性资产和银行账户,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日常经营。致使企业经营步履维艰,900多名职工的生活受到了影响,这场官司真是坑苦了我们!”

  终审判决生效不久,顺风集团意外地找到了真实的担保合同,当即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报案,并向浙江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还输,都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打架惹的祸

  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立案后,很快侦破了此案,并抓获了造假者钱江支行的宗忠、吴艇和金义集团的杜慧琳、程志祥。

  金义集团的杜慧琳、程志祥交待了伪造顺风集团印章,并使用该假印章伪造假合同的犯罪经过,杭州市公安局的司法鉴定确认了上述事实。

  钱江支行的工作人员宗忠、吴艇也向公安机关交待:经银行领导同意后,他们伪造划去了第四条第、项特别约定的《保证合同》,并用这个假合同向法院起诉。

  2007年2月5日,江干区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杜慧琳、程志祥2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2人都没有上诉。

  知情人透露,由于钱江支行做了大量的工作,检察机关暂时没有追究银行工作人员造假的责任,但前提是银行的贷款必须全部收回,不能损失银行资产,否则将重新追究其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和法院查明的结果,浙江省检察院向浙江省高院发出了浙检民行建字第12号《检察建议书》,认为该案“终审民事判决采信了伪造的保证合同,并以此作为主要证据认定顺风集团应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存在错误”;“钱江支行与三利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行为并未征得保证人顺风集团的同意,顺风集团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议浙江省高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结果出乎所有人的预料,浙江省高院于2009年3月18日再审判决,还是维持了原判决,顺风集团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判决的理由是:“原判依据建行钱江支行起诉时提供的经过单方擅自改动的《保证合同》所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顺风集团仍应承担保证合同,故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浙江省检察院民行检察处处长付国云和副处长曹呈宏对这个判决也很无奈。

  他们告诉《法人》记者,《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案中钱江支行与三利公司协议延长了债务期限,没有取得顺风公司的许可。如果依照《担保法》顺风公司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付国云说。

  “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却做出了相左的解释。”曹呈宏接过话茬说,“最高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浙江省高院正是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判决的。”付国云说,“最高院再审判决后,我们专门进行了讨论,后来认为没有抗诉的必要了。”

  他们的理由是,“抗诉到哪儿也没用,全国法院依据的都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对银行造假的问题,钱江支行行长来剑表示不知情。该行综合部管理负责人周健新的说法是“一切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在浙江高院,记者几次联系,都没有采访到主审法官。

  顺风集团法务总监罗建庆对这个判决和解释相当不满:“照此逻辑,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擅自改动合同期限,无需经过保证人的同意,那么保证人的权利在哪里?法庭为何对假合同不管,这里面到底有什么猫腻!”

  专家观点:程序错误难保实体公正

  这个再审判决在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一些了解此案的人员和法律专家都感到非常震惊,非常不可思议,认为此判决“曲解法律条款”。罗建庆更是认为,“这是法院在断章取义、玩文字游戏、是在保护违法犯罪的一方。”

  “浙江省高院的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问题,一审原告钱江支行主张保证权利时,依据的是伪造的假合同证据,既然证据被证明是假的,就视为其没有证据,法院就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一、二审认为假证据是‘真的’时这么判,再审确认假证据是假的时还这么判,这不是成了笑话吗?”北京大学法学院一位著名法学专家如是说。他说,“程序都错了,实体如何公正?”

  另一位专家认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他说,2006年9月,杭州市公安局通过两份鉴定书证明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伪造的。退一步讲,钱江支行即使依据原真《保证合同》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顺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真合同规定顺风集团的保证期间为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两年。

  一些资深法律人士表示,浙江省高院的判决显然是曲解法律、断章取义。

  他们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后一句‘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最高法院并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因为这一规定的含义十分明确,无须再作解释。”此案原真《保证合同》第四条中“以下两种情况除外……”的特别约定,无疑属于“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范畴,应该“按照约定”处理。钱江支行和金义集团不惜冒着犯罪的风险伪造印章,制作假保证合同划去这个特别约定,就是要避开这一规定,让无过错的顺风集团替他们双方承担巨额损失。遗憾的是,再审判决恰恰“漏掉”了这个对顺风集团有利的规定,帮助作假者完成了心愿。

  “这个判决显失公正,这个判例可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中国政法大学一位法学教授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破案证据,钱江支行在知道三利公司的展期协议上使用的是假顺风集团印章后,非但不阻止违法行为减少损失,反而与其共同伪造了假《保证合同》,并以假合同起诉,这显然属于严重妨碍司法诉讼秩序,无疑是犯罪行为。可是,浙江省高院的再审判决却作出这样的判决——违法犯罪的一方不承担一点责任,无过错一方反而要承担全部责任,这只会起到鼓励当事人造假打官司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