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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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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小企业局 浙江银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合作的指导意见
发表日期:2009-02-17
  

各市、县(市)经贸委(局)、中小企业局,各银监分局及监管办事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机构:
为加强我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7〕93号)精神,现对进一步规范我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合作,更好地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应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市场运作的原则,以实现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解决中小企业担保难和融资难问题上的作用。要提高社会责任意识,加强与经营实力强、专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支持由于抵押财产不足需要担保机构担保的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或农业龙头企业的信贷需求,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要求,积极稳妥地开展金融业务创新。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创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扩大合作领域,不断推出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合作时,应加强对合作对象的资质审查。原则上应选择已按照《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并依照《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通过信用评 级,且信用等级在BBB级以上( 含 )的担保机构作为合作对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审查拟合作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着重审查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股东出资方式及实际资金到位等情况,并将担保余额对保证金的放大比例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情况挂钩,合理确定放大倍数。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比例内,可适当提高放大比例,拓展更多的合作空间。放大倍数应在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并确实履行合作协议。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时,应建立灵活的贷款利率风险定价机制。根据市场原则和风险状况,确定合理的贷款利率。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或企业发放贷款,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在"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前提下开展合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信贷原则以及贷款风险状况,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确定一个合理的风险承担比例。对出现风险的贷款,由合作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别承担风险。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单独切出信贷规模,用于对担保机构担保的中小企业贷款。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业务,必须遵循"审慎经营"规则,切实防范信贷风险。要进一步完善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合作业务风险防范机制,落实各项内控制度和尽职调查措施,做好贷后资金监控工作,不得因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合作而忽视对风险的控制。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信贷资金,不得发放作为担保基金或担保保证金的贷款,不得与超范围经营、非法从事资金借贷业务的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
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加强管理,规范经营,提升自身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合作时,双方应当及时通报和交换贷款企业的有关信息,加强对贷款企业的监督,共同防范风险。
十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项目或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10%;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的不超过15%。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变化情况,应恪守诚信,及时、如实向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
十二、各级经贸委(局)、中小企业局要加强与当地银监部门的工作沟通,共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合作,更好地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融资服务。


                           浙江省中小企业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